山西省教育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民政厅 中共山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12-30 来源:山西省教育厅 字体: 关闭

晋教发〔2019〕39号

各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委编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民办高等学校:

  现将《山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教育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民政厅 中共山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30日

 

山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晋政办发〔2018〕75号),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及教育部等五部门《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各自的有关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和监督管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进行法人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求,结合新型城镇化发展、学龄人口变动趋势、乡村振兴战略、教育结构优化调整、计生政策调整等因素科学设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七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审批。其中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经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央直属和省属行业协会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技工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的审批结果,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属于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设置标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设立民办学校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做招生宣传,不得招生。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条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到企业登记管理机关领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并加盖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凭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就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登记事宜征求民办学校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对于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规范。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教育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教育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组成。

  民办学校名称的行政区划、业务领域或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和幼儿园可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和批准筹设、正式设立文件中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学校营利性属性,并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学校全称。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向申请人做出书面说明。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确定,一般为3到5年。

  对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学许可证中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十三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机构编制部门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

  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的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或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事项变更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等涉及办学许可证上事项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的,应以加盖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公章的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名称变更申请。

  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及事项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核准后,应当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事项时,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学校应当交回原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发新的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到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办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应向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证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同意后准予许可证延续。

第五章 终止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四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单位印章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权限,对民办学校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

  (二)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进行监督管理,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四)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情况进行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督管理平台等措施对民办学校收退费行为、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对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二)对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

  (三)对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民办学校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报送年度报告;

  (二)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

  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民办学校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对违法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处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但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十二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订学校章程,继续办学。

  第三十三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按规定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机构编制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清算前举办者的出资作为实缴资本,除另有规定外,资产增值、办学积累、债权债务权益和义务由变更登记后的民办学校承担。原变更登记前的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申请(包括财务清算报告、清算后的财产权属材料、缴纳相关税费材料、修改后的学校章程、原办学许可证等),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收缴原办学许可证,并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按规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注销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 现有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民办学校高中阶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法人的,应当与义务教育阶段分设两个法人,独立办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中共山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